广东省基金(广东省基金委)

2022-10-05 13:25:08 证券 xialuotejs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奖励等方式,推动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以及不用基金会名称但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进行活动。第五条 本省市级(地级市,以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宗旨;

(二)有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会址。第七条 设立基金会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同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并报省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银行备案。

设立全省性或者跨市活动的基金会,应当报省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向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进行活动。第八条 申请批准设立基金会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批申请书;

(二)基金会章程;

(三)会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领导成员的基本情况;

(五)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六)注册基金证明文件。第九条 基金会申请登记注册除向主管部门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人民银行的审查批准文件。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会址;

(二)宗旨和活动范围;

(三)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和监督办法;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五)领导成员产生的方式和职权范围;

(六)财务会计制度;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基金会的终止程序;

(九)其他必要事项。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设立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基金会领导成员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事务。

监督机构对基金的筹集、增值及其使用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筹集基金:

(一)接受境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二)接受香港、***、台湾和国外友好团体及人士的捐赠;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资助。

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人收受回扣。第十三条 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增值:

(一)购买国家债券;

(二)存入金融机构获息;

(三)委托有关机构投资;

(四)购买股票,但购买股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20%,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第十四条 基金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用于违背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活动;

(二)直接的经营活动;

(三)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四)以有奖***形式扩充基金。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筹集、增值、使用情况向基金会发起单位、会员及捐赠者通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基金会管理费用及其工作人员工资,参照行政机关经费和工资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基金会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对接受资助者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基金的,基金会有权停止、减少资助或者收回基金。第十八条 基金会变更名称、合并或者解散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发表公告。

广东省基金(广东省基金委) 第1张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着其停止活动,补办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拒不执行的,命令解散;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将筹集的基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被撤销、取缔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组织清算,所筹集的基金限期退还;有剩余资产的,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筹集的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共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挪用。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险金的支付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

(六)社会保险金审核发放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委员会的职责、成员构成、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有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可以依法进入被监督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账目的核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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