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私募,合伙私募资本运作

2022-09-01 18:58:41 基金 xialuotejs

合伙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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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是一种法定的企业形式,是实体经营的重要载体,同时也是很多私募投资选择的运行平台模式。本文旨在讨论有限合伙,私募基金,非法集资三者的区别和联系,从而为非法集资案件的办理提供有益的探索。

私募基金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所谓的私募基金,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和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很多私募类非法集资案件中,的确也有不少是以有限合伙的私募形式面向公众募集资金,比如较出名的就是中晋资本集资诈骗案,就是被指控以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形式面向公众非法集资。

实际上,有限合伙企业又是很多人创业、经商的最常用形式之一,非投资性有限合伙企业和私募募投资基金的区别在哪?非投资性有限合伙企业在寻找出资人时,如何避免非法集资误区?

首先,看业务范围,私募型有限合伙的目的是投资,非私募型有限合伙企业的成立目的是经营实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从实践来看,如果是有限合伙类私募基金,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般就是以项目股权投资、股票投资或者其他类投资管理为主营业务。

而如果是从事非投资的有限合伙,其经营范围往往则是具体的商业经营领域,比如餐饮、娱乐等等。

但是,实践中,还会出现使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作为专门的持股平台,比如创业者拟共同成立一个公司或者企业,出于股权结构,税务等因素考虑,决定让部分股东、出资人通过有限合伙的方式进行间接持股,这类也应该划定为非私募类有限合伙,因为该持股平台虽然业务上只有一个功能,就是“投资持股”,但是其实际上依然属于一种单向的民事契约,其成员一般是公司的高管或核心技术人员,目的是持有某项目或者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份额,不需要向基金协会备案。

在司法实践中,不仅仅要看登记的营业范围,还有一项关键的证据,就是实际的资金流向,即合伙人的资金进入合伙账户后,是否真的用于了实体企业的经营。如果说资金流向了其他企业,结合案件其他情况,比如投资人资质是否设定了回报期限和回报金额等等,就有可能会被判定明股实债的股权投资,甚至是非法集资。

但如果是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资金用途,实际资金流向和经营范围,并不是关键定性因素,而是其募资行为。因此不论是私募基金还是非投资性有限合伙,只要其募资方式涉嫌面向公众集资,就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

第二,合伙企业不会承诺保本收益,非法集资则会承诺保本付息。

所有的合伙企业,不论是私募类投资基金还是实体经营企业,正常合理的形式就是,与相关合伙人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股权关系。所谓股权关系,就是共同承担风险与收益。当然实践中的确存在对du协议,或者是回购协议进行回报承诺,但这并不是受法律保护的股权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法官判定为明股实债关系,也就是说以股权投资的名义进行借贷行为。

而一旦这种借贷行为面向了公众,就有可能属于面向公众进行借款,从而构成涉嫌借贷型的非法集资,比如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提是面向公众集资,而且承诺保本收益。

这就是为何合伙企业的定义,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这里所讲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就是对保本承诺的规避,从而明确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区分。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会有很多企业在对外吸收股权资金时,对外部资金承诺相关收益,或者对自己的业绩做出承诺,否则承担对du或者是回购风险,但是该类合同一般还是民事纠纷,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中的保本承诺。这是因为,这类所谓的保本付息承诺属于只针对特定对象,也就是合格投资者或者是特定有限合伙人的回报承诺,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约定,其没有面向公众募资,因此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

第三,私募投资类的有限合伙往往会约定退出期限或者赎回条件,非私募投资性有限合伙则往往不会。

结合商业活动实践,如果是私募投资类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往往会在合伙出资协议中约定预期的收益条件和标准,到期赎回的日期和触发条件,而非私募投资性有限合伙则往往因为出资人有着长期的合作意愿,对于退出条件往往约定模糊或者不约定。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约定到期赎回和收益承诺,往往就是一种违法犯罪情形,也即,如果是非私募投资性有限合伙企业,其如果并没有约定任何到期赎回或者预期收益承诺,而仅仅是约定按一定期限根据经营情况分红,此种情况下,判定其不是非法集资的可能性就很大。

第四,投资对象的选择。

实际上,投资对象的选择,是非法集资与合法的有限合伙(不论是否从事私募投资)的关键区别。

以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该罪要求没有合法资质或者许可,面向社会公开宣传,针对不特定公众集资,承诺保本付息四个条件,而其中一项关键,就是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

此处的不特定对象,根据司法判例和理论,即人员随时可能发生变化、随机的,没有特定标准的对象。比如互联网门户网站,报纸,其读者就属于不特定的对象。

无论是一家旨在从事合法实体生产经营的合伙企业,还是普通的有限公司等,其在公司成立之时,都有融资需求。此类合法的融资,多数情况就是引入新的出资人或者股东,在非法集资中,也存在这种吸引他人出资的情形。但是非法集资平台,会通过互联网、线下随机推荐等方式,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进行募资,与之配套的,往往还有收益承诺或者相关回购承诺,暗示或者明示投资人损失不受侵害。

而非投资性有限合伙企业,招募的出资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熟人,法律法规没有对该类出资人作出严格资格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皆可,但是《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出资人有严格的人数规定,即五十人上限。实际上,我们从该上限就可以看作划定特定对象的标准,人数超过五十人,或者通过设立多个有限合伙规避五十人的限制,同时兼有公开宣传行为的,承诺保本付息的,就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没有承诺保本付息,单纯进行出资人、合伙人或者股东招募,就有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因此,这也是为何当前对于网络股权众筹,一直都有严格的人数、投资能力限定。网络股权众筹,本质上属于一种面向公众的宣传,一旦在人数上出现违法违规超限,就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相关犯罪。

而私募基金型有限合伙,其投资人的限制则非常明确,除了人数,还有投资人能力,风险意识测评等等,保证为合格投资者,避免其构成不特定对象。

本文为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曾杰律师关于团队计酬式传销研究和总结,意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思考。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002389

9月24日丨航天彩虹(002389.SZ)公布,第十三届中国国际航空航被黑览会(“航展”)即将于2021年9月28日开幕,9月28日-10月3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国际航展中心举办。公司所研制的彩虹-4中空长航时无人机系统(CH-4)、彩虹-5中高空长航时无人机系统(CH-5)、彩虹-6高空高速长航时无人机系统(CH-6)、彩虹-10无人倾转旋翼机(CH-10)以及射手系列机载武器等产品将集体亮相航展。

其中:CH-4、CH-5凭借高技术成熟度可靠性、强挂载能力以及出众的平台通用性,扩展应用于多样化场景,本次重点展示海洋应用型。

CH-6是*大型、高空高速、长航时、多用途无人机系统,该机型采用常规大展弦比气动布局、T型尾翼、尾吊双发推进涡扇发动机,具有飞行高度高、载荷能力强、续航时间长和航程远等突出优点。CH-6具有高性价比的突出优势,可灵活选配任务载荷,执行高空侦察监视、察打一体、海上反潜及巡逻警戒、空中预警探测、近距空中支援等作战任务,同时可以在未来作战环境下有效地实现有人/无人协同作战。CH-6的亮相,标志着彩虹无人机向高空高速领域的成功跨越。

CH-10是融合直升机及固定翼飞行器技术的新型无人机,作为国内*完成自主倾转过渡飞行试验的中大型无人倾转旋翼机,可实现垂直起降和快速巡航两种飞行模式转换,具有类似直升机的垂直起降和悬停作业能力,同时具备固定翼飞机速度快、航程远的优点,主要用于执行侦察、探测、通信中继、搜索、目标指示和中继制导等任务。

彩虹无人机型谱齐全,技术指标已达世界先进水平,以察打一体为特色,产品、服务可满足用户高、中、低多档需求,实战经验丰富。此外,彩虹无人机积极开拓航空物探、森林消防、应急测绘、海洋监测、海事应用、中继通信等民用服务领域。目前,彩虹无人机航空物探综合测量系统成功完成大规模应用作业,成为我国国土资源调查不可或缺的技术手段。

本届航展,彩虹旗下众多产品组团参展,阵容之强大、展品之丰富为历届航展之最。公司将借航展契机全面展示彩虹无人机应用开拓和商业模式创新的众多成果,有利于提升公司品牌形象,提升产品市场知名度,促进国内外市场销售和应用渠道拓展。

公司参加航展不代表已获得具体订单,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合伙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双GP形式(代发产品)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GP负责全部投资决策,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分享合伙收益,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传统架构为一名GP和若干名LP组成。随着私募股权市场的蓬勃发展,各式基金构造创新不断,以两名GP加上若干名LP构成的双GP模式愈发壮大。腾博国际邱先生将会从“双GP”模式的架构出发,梳理双GP基金产品备案所需要注意的问题。

为何存在双GP的形式?

1、无牌照机构开展业务的“通道”需求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日渐严格,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申请门槛越来越高,管理人登记耗时周期也在不断拉长。一些掌握资源或有项目需求的机构,在短期内无法取得牌照的前提下,亟需借助其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质,通过与其合作的方式共同设立双GP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开展业务,在这种模式下,持牌机构只扮演“通道”的角色,而无牌照的机构则可以借此较快完成基金的募集和项目投资。

2、LP参与基金管理事务的需求

依照相关的规定,基金的LP仅能作为基金的投资人获得基金的收益分配,但在基金的实际运营过程中,部分出资规模较大的强势LP更希望自己可以参与到基金的管理事务中来,从而监督GP对于基金的运作,并一定程度上避免因GP投资能力及退出能力较弱而对自身的投资本金及利益所造成的风险,因此强势的LP会指派其关联方担任GP,构成双GP模式。

3、LP参与管理人收益分配的需求

在当前私募基金募资艰难的行业大背景下,即使部分GP巨头主动降低管理费比例,LP对GP收取管理费过高一直存在一定的疑虑和不满,认为其一定程度上侵蚀了自身的利益。因此此类LP不但希望能参与基金管理事务,甚至还希望参与管理费、管理人超额收益的分配,以提升投资回报。

4、机构间合作共赢的需求

当前,国内股权投资市场资金不断涌入,优质项目估值日益上涨,投资市场竞争加剧,在投资机构之间,各机构在资金渠道和项目资源上拥有不同的资源和优势,在管理架构、对外投资和风险控制方面也各有所长,在双方存在真实的合作共赢需求的前提下,若形成科学的双GP合作管理机制,则可能实现私募基金的利益*化;而在产业资源公司和投资机构之间,通过双GP模式合作,可以快速切入产业、获取优质项目,两个GP在基金的募、管、投、退等方面各自发挥资源和优势,降低投资的决策周期及调研成本,还可以保证有效投资的持续性,降低管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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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私募资本运作

摘要

本文基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模式进行相关法律分析,主要涵盖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模式的概念辨析、实践做法、规则对比分析、减资处理、对债权人的影响和救济等方面内容,旨在为实践中收益分配约定提供有益借鉴。

因具有穿透纳税和治理结构灵活等优势,合伙企业成为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合伙型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并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得以蓬勃发展并逐渐本土化。鉴于我国对私募基金尚未进行专门立法,合伙型私募基金与其他合伙企业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

然而,私募基金作为商事合伙的典型表现形式,在运行方式和逻辑上与一般的民事合伙存在较大的差异。《合伙企业法》在制定之初未考虑到上述差异性,且自2006年之后未再进行修订,导致私募基金在适用《合伙企业法》的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适。

收益分配是私募基金核心要素之一,但与《合伙企业法》关于财产分配的规定无法紧密衔接,导致其法理基础长期存在争议。本文旨在基于财产分配制度对私募基金实践做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进行对比分析,厘清二者关系,从而对收益分配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为合伙型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模式的概念辨析、实践做法及其与法律规定的对比分析,下篇着眼于收益分配导致合伙企业资产减少的处理方式及其对债权人的影响和救济。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导致合伙企业出资减少的处理方式


1、财务处理

如上篇所述,私募基金分配的第一步为优先分配收入直至全体合伙人获得分配额等于累计实缴出资额,分配后将导致合伙人出资额减少以及合伙企业财产减少。对此,实践中常存在不同的财务处理方式,其中包括但不限于:(1)按合伙人借款/往来处理,性质为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借款,清算时与可分配财产相抵扣;(2)冲减实收资本,存续期结束后直接注销合伙企业;(3)减计归属于合伙人权益,之后进行企业减资变更登记。前两种方式均为私募基金内部财务处理,外部第三人无从得知,第三种方式下尽管有企业减资变更登记流程,但合伙企业的减资流程与公司减资流程截然不同,下文将重点阐述。


2、减资处理

(1)私募基金可以进行减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的规定,虽然私募基金应当封闭运作,但在投资项目退出后可进行减资操作。因此,如对项目处置收益进行分配从而导致合伙人出资减少,进行减资操作是可行的。

法条索引

具体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一(十一)

【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2)合伙企业减资无需公告

公司减资以公告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或“《公司法》(现行)”)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减资需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做出减资决议、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等一系列程序,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或公告之日起一段时间内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减资程序也存在简化的演变趋势,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新增了“简易减资程序”的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于公司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后仍有亏损的情形。但目前该规定不甚明确,从文义来看似乎无须践行普通减资的决议程序与债权人通知程序。笔者理解,这是为适应现代商业节奏和商业模式而做出的简化调整,减少了通知债权人这一关键环节,债权人注意义务则需予以必要提高。但不论何种程序,公司减资以公告为必要环节,是对债权人的重要保护措施。

合伙企业减资以合意为前提。《合伙企业法》对减资仅做概括性规定,即合伙企业减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减资后应进行企业变更登记,但无需履行公告程序。债权人如无法事先获知合伙企业内部减资约定,则仅可依靠事后救济获得补偿。由此可见,合伙企业债权人相较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承受更大的风险。

《合伙企业法》

《公司法》

(现行)

《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_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我们认为,公司与合伙企业作为两种主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在减资程序上存在差异主要源于二者债务承担方式不同。公司债务由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债务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利益一旦受侵便可向普通合伙人追偿。为此,《合伙企业法》未就减资设置通知债权人或公告环节,并结合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充分尊重合伙人的意见自治,依据协议约定即可减资。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对债权人的影响及其救济


(一)私募基金的分配方式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后将导致合伙企业财产减少,从而使得债权人可获偿的财产减少,债权人利益由此受到影响。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除了基金费用外较少存在其他债务。但在现代复杂的商业环境中,不能排除因违约责任(如拖欠投资款[1])、侵权责任、合伙人恶意分配财产或其他原因(如部分基金存在举债、担保等行为或存在涉税情形)导致大额负债发生。此外,实践中私募基金在分配收入的同时并未完全清偿债务。这是因为,实践中为保证合伙人及时回收出资额,通常会在收入和债务届满之间进行合理筹划,不会完成全部债务清偿再行收入分配。为此,也有可能发生收入分配了但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形。


(二)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1、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法条索引

具体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根本运行逻辑,是其与公司的本质区别。《合伙企业法》多处强调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是企业存续、注销、破产,普通合伙人均无法逃脱责任。

法条索引

具体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自身的偿债能力是债权人获得保障的关键。实践中许多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公司担任。公司作为法人以其独立财产承担债务,实际上使得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的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转化,导致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仅具有形式意义。在《公司法》并无强制要求*注册资本金的背景下,如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公司认缴注册资本较少,则意味着其承担责任的能力较少,将这对私募基金债权人来说无疑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值得债权人关注。

3、有限合伙人以认缴为限承担责任

(1)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的责任额度存在不同的界定,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未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已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以取回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如广东理想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艾森投资合伙企业、广州安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2020)粤0113民初2661号]即按照上述观点进行判决。

我们认为,对《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关于有限合伙人退伙后承担的责任的规定应当从两个维度进行理解。其一,因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可以未经减资公告即可退伙,债权人无法在其退伙时就其取回财产主张权利,故而应当在退伙后的取回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相应的救济;其二,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从文义上理解是指以退伙时点的取回财产承担责任:

我们对此有以下三点理解:

1、该条的规定需结合《合伙企业法》关于财产分配逻辑理解,即合伙企业财产不可分割,但利润可以分配。在此基础上,在有限合伙人已完成实缴的情况下,因其退伙时点取回的财产基本等于除利润外的剩余财产(扣除相关税费、亏损等相关费用), 以退伙时点的取回财产承担责任是合理的。

2、实践中私募基金等合伙企业的财产分配不仅分配利润,也提前分配出资额。因此,在已完成实缴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退伙前已取回部分出资额,如仅要求其以退伙时点的取回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似有不合理之处,应当以其在退伙前累计取得财产中除利润之外的已取回累计出资额承担责任。

3、在有限合伙人未实缴的情况下,先得补足剩余未缴出资,再根据上述原则承担责任。

法条索引

具体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退回机制

由上可知,尽管合伙型私募基金无需履行减资公告即可收益分配,但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额或退回财产承担的有限责任不以收益分配而消失。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退回条款。

实践中已有许多合伙协议设置了退回条款,但不同合伙企业约定不尽相同。以下为笔者截取的某个普通合伙人主导的合伙协议中的典型约定:“各该合伙人在本条下的分配返还义务应以截至普通合伙人提出该要求之时点的各自累计分配金额扣除其应缴纳税费后的净收益额为限。”根据该条款,有限合伙人需退还所有累计分配金额,即包括利润和出资额,这比《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更为严格。我们认为,如果合伙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如未明确约定则适用《合伙企业法》。


结语

在我国目前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商事法律规范特殊安排存在一定的缺失,私募基金收益分配为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个问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潜在的纠纷,我们建议在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中充分约定:在基金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有限合伙人应当以其认缴额为限承担责任,如其已退伙,应当以其累计取回的出资额(或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取回财产)为限,退回其在私募基金中取得的分配。

[注]

[1] 现实中部分投资项目以企业登记为先决条件进行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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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模式在《合伙企业法》下的相关法律分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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