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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契约型,实践中常用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型、契约型,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为基金的法律实体,在对外投资时,以该有限合伙企业为投资主体,与投资标的企业签署《投资合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者通过契约的形式设立的基金,因未成立法律实体,在对外投资时,由该基金的管理合伙人(GP)代表基金,作为投资主体,与投资标的签署《投资合同》,投资合同一般主要包括六类条款,按照一般投资合同的惯例排序如下图所示:
以上条款构成一份完整的投资合同,如果标的企业经营业绩良好,顺利上市,基金可获取高额收益后退出;如果标的企业业绩不稳定,估值调整条款可以帮助基金通过要求现金补偿的方式弥补损失(如果企业业绩严重不达标,通常该现金补偿数字会高于本金及收益);如果企业未能上市或者出现重大违约,退出条款可以帮助基金通过要求回购的方式退出标的企业获取约定的回购价款。因此,本文我们介绍估值及估值调整、退出条款。
一、估值条款
基金投资前首先需要对被投资企业进行估值。常用的估值方法有以下三种:
(1)市盈率定价法(PE)这是目前常用的方法。
(2)净资产定价法(PB),PB是市净率倍数估值时的一个参照指标,尤其是针对重资产型的公司。
(3)现金流折现法(DCF):预测公司未来自由现金流、资本成本,对公司未来自由现金流进行贴现,公司价值即为未来现金流的现值。这种估值方法比较适用于较为成熟、偏后期的私有公司或上市公司。
投资合同条款一般表述为:
“本轮增资前公司的估值为人民币【】亿元,基于前述估值,本次投资金额占目标公司股权比例如下公式所示,即:投资金额占股比例=投资金额/(【】年度公司预计调整口径的净利润*市盈率)。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元。本轮投资者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合计人民币【】元的价格(“增资款”)认购公司本次新增的注册资本人民币【】元(“本次交易”或“本次增资”),对应公司增资完成后【】%的股权,其中人民币【】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
二、估值调整条款(对du):
因对目标公司的估值如前所述主要依据于企业现时的经营业绩以及对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测,因此这种估值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保证其投资物有所值,通常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估值调整条款,即如果企业实际经营业绩低于预测的经营业绩,投资者会要求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给予更多股份或给予现金补偿,以补偿投资者由于企业的实际价值降低所受的损失。相反,如果企业实际经营业绩高于预测的经营业绩,投资者会拿出相应股份奖励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
对du条款一般包括:业绩承诺、调整机制、补偿机制(股权补偿、现金补偿)、备考股权补偿比例、备考现金补偿数额、调整机制的充分受益及税务等。
1、业绩承诺
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承诺:
公司【】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年实际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亿元(“【】年承诺净利润”)。【】年实际净利润包含非经常性损益。
2、调整机制
若【】年实际净利润小于【】年承诺净利润,则:调整后投资后估值【】=原定投资后估值×(【】年实际净利润÷【】年承诺净利润)。
3、补偿机制
各方确认,如果业绩承诺期间内任一会计年度的实际净利润小于该会计年度的承诺净利润(发生前述情形的会计年度以下称“补偿年度”),则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按下述约定无偿转让相应的补偿股权或支付相应的现金补偿款。
(1)股权补偿
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有权要求原实际控制人、原控股股东于补偿年度调整事项确认日起六十(60)日内向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无偿转让比例为按如下公式计算得出的股权补偿比例的公司股权(即补偿股权):
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某一补偿年度的股权补偿比例=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占股比例×原定投资后估值÷该补偿年度调整后投资后估值×***-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已取得的公司股权比例
上述公式中:“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占股比例”是指本次投资完成后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已取得的公司股权比例”包括以下股权比例累计之和,但不包括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根据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而增加的股权比例:
(i)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基于原定投资后估值而取得的公司股权比例;
(ii)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基于本合同之约定在以前的补偿年度取得的股权补偿比例;
(iii)按本条备考股权补偿比例。
为避免疑问,若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的股权补偿比例小于或等于零(0),则原实际控制人、原控股股东无需向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无偿转让股权,且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也无需向原实际控制人、原控股股东返还已获得的补偿股权。
(2)现金补偿
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有权要求原实际控制人、原控股股东于补偿年度调整事项确认日起六十(60)日内支付按如下公式计算得出的现金补偿款:
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某一补偿年度的现金补偿款=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占股比例×原定投资后估值×(1-该补偿年度实际净利润÷该补偿年度承诺净利润)-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以前补偿年度已取得的现金补偿款
上述公式中:“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占股比例”是指本次投资完成后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以前补偿年度已取得的现金补偿款”包括以下现金补偿款累计之和:(i)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基于本合同之约定在以前的补偿年度实际取得的现金补偿款;(ii)按本条第(5)款计算的备考现金补偿款。
为避免疑问,若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的现金补偿款小于或等于零(0),则原实际控制人、原控股股东无需向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支付现金补偿款,且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也无需向原实际控制人、原控股股东返还已获得的现金补偿款。
原实际控制人、原控股股东同意并确认,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有权选择按本条第(1)款所述方式取得补偿股权或按本条第(2)款所述方式取得现金补偿款。
(3)备考股权补偿比例
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在补偿年度当年选择按本条第(1)款所述方式取得补偿股权,而以前的补偿年度选择按本条第(2)款所述方式取得现金补偿款,则各方应按本条第(1)款所述方式计算以前的补偿年度应得的股权补偿比例作为备考股权补偿比例,以确定本条第(1)款所述公式中的“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已取得的公司股权比例”。
(4)备考现金补偿款
若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在补偿年度当年选择按本条第(2)款所述方式取得现金补偿款,而以前的补偿年度选择按本条第(1)款所述方式取得补偿股权,则各方应按本条第(2)款所述方式计算以前的补偿年度应得的现金补偿款作为备考现金补偿款,以确定本条第(2)款所述公式中的“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以前补偿年度已取得的现金补偿款。”
4、调整机制的充分受益及税务
为保证投资者通过估值调整机制*限度受益,一般还会约定充分受益及税务条款:
“如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要求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无偿转让补偿股权或支付现金补偿款,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应按约定向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无偿转让补偿股权或支付现金补偿款。如依照中国适用法律的要求该等补偿股权转让不能是无偿的,则该等补偿股权的转让价款应当是中国适用法律允许且政府机关接受的*价款,且原实际控制人、原控股股东的一方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同时或者之后根据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要求另行签署豁免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的文件;如果届时中国适用法律或者政府机关不允许此等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的豁免,则在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后,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应立即以其他适当方式另行补偿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相同的金额,确保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不需要为受让该等补偿股权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和其他任何费用。
在根据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如果依照适用法律的要求,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必须为其所受让股权或其所接受现金补偿的行为支付所得税、印花税或者任何其他税款,则该等所有税款应当由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承担或者在纳税义务人缴纳之后由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向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进行补偿,以确保投资者及公司原投资者不需要为根据本合同进行的调整而支付任何税款。
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同意并承诺,就履行《投资协议》及本合同所引起或与《投资协议》及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无论是否已提交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进行判决或裁决,各方均应放弃援引任何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判决以主张《投资协议》、本合同和/或其中任何条款无效的权利。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进一步确认该等承诺是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是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并不违反任何中国法律法规以及损及任何第三人的利益。”
三、退出条款
(一)回购权
回购权是投资人退出机制的一种。投资人一般会要求,如果公司在一定年限仍无法完成符合条件的上市或被整体收购,或者在发生一些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的情况下,投资人有权按照事先约定的回购价格要求公司(和/或创始股东)购买其在公司的股权,实现退出。
合同条款一般表述为:
如发生以下任一情形,则投资者有权按本条约定的投资者回购价格将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股份要求公司回购,公司和创始股东及核心团队届时应积极推进公司完成股权回购,配合签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及办理变更审批、登记手续,推进公司按约定价格支付股权转让金或回购价款。
1、回购情形
(1)公司未能于【】年【】月【】日合格上市或公司***的股权被第三方全面收购(收购价格不低于人民币【】元或为经投资者同意的其他价格);
(2)集团公司的有效资产(包括知识产权、土地、房产或设备等)因行使抵押权、质押权被拍卖等原因导致所有权不再由集团公司持有或者存在此种潜在风险,并且在合理时间内(不超过三个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由此给集团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投资者有权要求该公司及核心团队成员按本条约定的投资者回购价格将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股份回购:
(3)核心团队出现重大个人诚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违背竞业禁止协议或公司出现投资者不知情的账外业务;
(4)核心团队与其在本协议签署前的原单位或其他合作方存在既有或潜在的竞业禁止和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而导致对公司的主营业务产生重大影响;
(5)公司或核心团队违反其在与投资者签署的交易文件项下关于知识产权的任何陈述与保证;
(6)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现重大诚信问题损害公司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出现投资者不知情的大额账外现金销售收入或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情形;
(7)核心团队存在渎职或恶意经营等行为导致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恶化;
(8)创始股东所持有的公司之股权因行使质押权等原因,所有权发生实质性转移或者存在此种潜在风险;
(9)实际控制人如因婚姻、继承原因导致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动荡,从而对公司经营、管理、未来IPO或并购造成障碍或潜在障碍的。
2、回购价格
回购价格(“投资者回购价格”)为以下两者较高者:
(1)投资者向公司支付的投资价款加上按年投资回报率12%计算的利息,以及投资者要求回购的权益比例所对应的董事会已经宣布但尚未支付的股息或红利(如有)(n=投资者在公司投资的年数,自其投资款支付之日起算,不足一年按实际天数折算);
(2)投资者按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应得的公司净资产。
3、回购程序
在确认股权回购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投资者有权向公司及/或核心团队(“回购方”)发出股权回购通知;回购方应在收到任一投资者发出的通知后30日内,根据本条的约定回购投资者各自要求出售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该等回购不受任何优先购买权等权利的限制。
投资者亦有权选择以届时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退出对公司的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减资、清算公司、分红,无论何种方式,公司及创始股东应当且应促使现有股东配合办理有关退出手续。在投资者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款被支付完毕之前,投资者就其未取得回购价款部分的股权仍享有中国法律和本协议项下完全的股东权利。
4、回购价款支付顺序
就以上述核心团队及/或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形,若可分配的回购价款不足以支付投资者所要求的全部回购价款的,则:(1)A轮投资者有权优先于其他投资者获得第一顺位的回购价款;(2)在A轮投资者获得全部回购价款后,Pre-A轮投资者有权优先于天使轮投资者和种子轮投资者获得第二顺位的回购价款;(3)在A轮投资者、Pre-A轮投资者获得全部回购价款后,天使轮投资者有权优先于种子轮投资者获得第三顺位的回购价款;(4)在A轮投资者、Pre-A轮投资者和天使轮投资者获得全部回购价款后,种子轮投资者有权获得第四顺位的回购价款。若可分配回购价款不足以同时支付同一顺位的多名投资者的,则按该顺位下投资者可分配数额的相对占比进行分配。
5、合格上市
合格上市是指融资额至少为人民币【】亿元,估值至少为人民币【】亿元且投资者可以接受该估值,同时满足根据证券法以及得到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在投资者认可的知名证券交易所(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
(二)共同出售权
共同出售权是指在创始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投资人按比例参与该等转让,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投资人在创始股东退出的情况下有同步退出的权利。共同出售权主要关注行权公式。其中,被最为广泛采纳的计算公式,是行权股东和转让股东的相对比例,该比例能确保投资人*程度上的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合同条款一般表述为:
当公司其他股东拟出售公司股权时,在投资者发出共同出售通知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但无义务要求受让方以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价格和其它条款和条件向该投资者购买一定数量的公司的股权(“共同出售权”),该数量的*值为下列两项的乘积:(x)转让通知中载明的拟转让的公司股权的数量,(y)一个分数,其分子为该名投资者届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数量,其分母为所有拟行使共同出售权的投资者所持股权数量与拟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所持股权数量之和。
如果投资者选择行使共同出售权,其应在答复期限内发出共同出售通知,并在其中注明其选择行使共同出售权所涉及的公司股权数量。如投资者行使共同出售权,有关转让方应采取包括相应缩减转让方出售股权数量等方式确保共同出售权实现。
如果投资者已恰当地行使共同出售权而受让方拒绝向投资者购买相关股权,则上述转让方不得向受让方出售公司的任何股权,除非转让方同时以相同的条件条款向投资者购买其原本拟通过共同出售方式出让给受让人的全部股权。如果转让方违反本第2.3条的规定出售公司的股权,则投资者有权以相同的价格和其它条款和条件将其根据共同出售权本应出售给受让方的股权强制出售给转让方,有关转让方应当向投资者购买其根据本段强制出售给该等转让方的公司股权。
尽管有以上规定,为实施经过投资者同意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安排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投资者同意放弃共同出售权。
(三)领售权
领售权,在公司整体出售达到满意的价格或条件时,在投资人作为少数股东希望通过该整体出售实现退出,但由于潜在收购方通常希望购买目标公司全部或大多数的股权/资产,在股权出售交易中,如果可供购买的股权比例不够高或者不足***,可能无法实现收购;在资产出售交易中,如有股东不配合,亦无法达成交易。因此,需要设置非控股股东有权发起交易并要求其他股东配合的机制,以保证公司可以在合适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被整体出售。
一般而言,行使领售权大致有两种情形:(1)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但是不适合上市或尚不符合上市条件,股东希望公司整体出售以实现退出。在这种情况下,如公司的估值表现良好,股东可以取得一定的投资回报,创始团队可能现金退出,也可能转至收购方继续工作;或者(2)公司经营状况不足以满足上市需求,此时股东很可能也无法通过回购的方式退出,股东可能自行寻找买方收购公司。
(四)一致卖出权
在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如果除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决定购买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股权或资产(“整体出售”),并且对公司的整体估值在人民币【】亿元以上,如果含合计持股50%以上股东同意(其中必须包括投资人股东的同意)整体出售,创始股东应当且应当促使其他全体股东按照相同的条款和条件进行整体出售,包括但不限于在相关股东会或董事会上投赞同票,配合签署相关文件及办理变更手续。如届时公司其他股东不愿配合整体出售,则该等股东应以同等条件回购或促使第三方收购各投资者届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并全额支付收购价款。
以上,估值、估值调整、退出条款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合同的关键条款,亦为我们起草或审阅一份基金投资合同的关键条款,并且也为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人或投资者退出或行权的关键依据,本文予以罗列,供大家参考。
本文
嘉实如意宝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7年第一次收益分配公告
公告送出日期:2017年4月18日
1 公告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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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截止基准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分红比例计算的应分配金额为嘉实如意宝定期债券A/B每份基金份额应分配金额0.03302元、嘉实如意宝定期债券C每份基金份额应分配金额0.03070元,即嘉实如意宝定期债券A/B每10份基金份额应分配金额0.3302元、嘉实如意宝定期债券C每10份基金份额应分配金额0.3070元;(2)本次实际分红方案为嘉实如意宝定期债券A/B每10份基金份额发放红利0.3390元、嘉实如意宝定期债券C每10份基金份额发放红利0.3070元。
2 与分红相关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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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他需要提示的事项
(1)本次收益分配公告已经本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核。
(2)因本次分红导致基金净值变化,不会改变本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不会降低基金投资风险或提高基金投资收益。
(3)如果投资者未选择具体分红方式,本公司注册登记系统将其分红方式默认为现金方式,投资者可通过查询了解本基金目前的分红设置状态。
(5)投资者可以在基金开放日的交易时间内到本基金销售网点修改分红方式。本次分红方式将按照投资者在权益登记日之前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投资者可以到销售网点或通过本公司确认分红方式是否正确,如不正确或希望修改分红方式的,敬请于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到本基金销售网点办理变更手续。?
(6)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咨询、了解本基金有关详情:
①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jsfund.cn,客户服务电话:400-600-8800。
②基金代销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深圳众禄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好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长量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浙江同花顺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展恒基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利得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嘉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宜信普泽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深圳腾元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广源达信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中经北证(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付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基煜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中正达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乐融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泰金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珠海盈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中证金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东海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万宏源西部证券有限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英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海证券有限公司、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蚂蚁(杭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汇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仓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万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凤凰金信(银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蛋卷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嘉实稳瑞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注:(1)截止基准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分红比例计算的应分配金额为每份基金份额应分配金额0.00544元,即每10份基金份额应分配金额0.0544元;(2)本次实际分红方案为每10份基金份额发放红利0.2150元。
(1)本次收益分配公告已经本基金托管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核。
(3)权益登记日当日,申请赎回及转换转出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将享有本次分红权益,申请申购及转换转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将不享有本次分红权益。
(4)如果投资者未选择具体分红方式,本公司注册登记系统将其分红方式默认为现金方式,投资者可通过查询了解本基金目前的分红设置状态。
(5)投资者可以在基金开放日的交易时间内到本基金销售网点修改分红方式。本次分红方式将按照投资者在权益登记日之前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投资者可以到销售网点或通过本公司确认分红方式是否正确,如不正确或希望修改分红方式的,敬请于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到本基金销售网点办理变更手续。
(6)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咨询、了解本基金有关详情: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jsfund.cn,客户服务电话:400-600-8800。
嘉实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注:(1)本基金基金合同十九(二)收益分配原则“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收益分配每年至多12次;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单位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20%。”。(2)本次实际分红方案为每10份嘉实信用债券A基金份额发放红利0.0930元,每10份嘉实信用债券C基金份额发放红利0.0800元。
(1)本次收益分配公告已经本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核。
②基金代销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嘉实信用债券A)、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深圳众禄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好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长量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浙江同花顺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展恒基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利得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嘉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宜信普泽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众升财富(北京)基金销售有限公司、深圳腾元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植信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广源达信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中经北证(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付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基煜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中正达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乐融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泰金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珠海盈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中证金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东海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西部证券有限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蚂蚁(杭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汇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仓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万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凤凰金信(银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蛋卷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关于旗下基金持有停牌股票估值调整的公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38号)等有关规定,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自2017年4月17日起,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旗下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圣农发展(代码:002299)”采用“指数收益法”予以估值。
待上述股票复牌且其交易体现了活跃市场交易特征后,将恢复采用当日收盘价格进行估值,届时将不再另行公告。
投资者可登陆基金管理人网站(www.jsfund.cn)或拨打客户服务电话400-600-8800咨询有关信息。
特此公告。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8日
前 言
近年来,国民的理财热情不断高涨,也有越来越多的人群开始关注和选择私募基金这一类投资。随着私募基金业务的壮大和发展,其中的风险和隐患也愈发被人们所重视。在私募基金投资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勤勉尽责,对投资的风险程度、最终的收益情况等往往会有重大的影响。其中,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进行备案是整个私募基金投资过程中最为基本的问题之一,也会直接影响到基金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权益。
一
相关主体已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私募基金未进行备案
该情形下,相关主体已经通过合法合规的程序取得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监管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均需进行备案。但在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监管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而即便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该规定进行备案,也不会当然导致相应私募基金合同的无效和不成立。
即便如此,当私募基金因未进行备案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构成严重违约甚至根本违约,可能面临投资者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违约责任。
【案例参考1】(2016)粤0391民初1193号
裁判摘要:不管是原告的非合格投资者身份还是涉案基金产品未进行备案登记,均属于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有关强制性规定。但法院认为,这两点均不能导致涉案私募基金合同无效。首先,从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的层级看,《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系证监会制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看,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关于合格投资者门槛和基金备案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且没有证据显示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因此,作为被告的骏业基金向非合格投资者的原告出售未经备案登记的基金产品,违反了《私募监管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应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但不能直接导致本案私募基金合同的无效。
【案例参考2】(2019)沪74民终123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安信稳健合同》,约定设立“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上诉人励琛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负有办理基金备案的义务。对此,励琛公司称其备案的“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基金产品。经查,二者的名称、类型、规模均不相同。励琛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投资者协商变更上述事项。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并未成立备案。被上诉人沈惠仙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投资基金产品并未成立备案,显然,《安信稳健合同》的订立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结果应归因于励琛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沈惠仙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在行使解除权后主张励琛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该段期间因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当然,如果未进行备案并不会影响到私募基金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未备案的行为不直接影响到基金项目的正常运作,则投资者很难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管理人返还、赔偿。【(2018)沪民终558号】
二
相关主体未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应私募基金也未进行备案
该情况下,相关主体并未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有关行业规定进行管理人登记,从始至终不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其以私募基金产品的名义募集资金的,显然无法构成私募基金合同。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能被认定为合同无效、民间借贷行为、委托理财行为等。但至于其中性质判断的标准,实践中的观点并不一致。
【案例参考3】(2020)浙02民终3430号
裁判摘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私募基金主要分为三类:证券投资类、股权投资类和风险投资类,属于特许经营项目。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既不属于证券投资类、股权投资类基金,亦不属于风险投资类基金。况且,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本案情况可知,演音公司并非合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未经登记备案,所以从性质上看,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不具备私募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叶海鸥将指定账户中的资金委托演音公司投资李健演唱会,承担风险并赚取收益,演音公司收取的一定比例管理费作为报酬,因此,涉案的《李健演唱会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属于名为私募基金投资,实为有偿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对于双方之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案例参考4】(2020)粤0391民初2802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的“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计划”产品未经登记备案,被告中瑞公司也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中瑞公司也未取得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金融产品从事投资经营方面的许可。涉案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基金之名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这种融资行为属于较为新型的金融范畴,较民间借贷的内涵外延要宽广,但处理上实际可参照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由于本案审理不涉及非法集资相关行政、刑事法律问题,依照民事案件审理原则,本院确定被告中瑞公司理当返还原告投入的2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由此,即便案涉协议不具备私募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募集资金的一方仍需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履行义务,并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结语
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违约的情况并不少见,但由于私募基金本身就属于风险较高的投资类型,往往很难认定投资者的亏损全然归咎于管理人的行为。
根据目前的裁判实践来看,未进行备案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属于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被认定为根本违约的可能性较大。当然,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也可能会以民间借贷、委托理财等合同的性质来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当相应主体存在欺骗欺诈、将募集资金占为己有或挪用于其他用途等情况,甚至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
奚 茜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专注于金融领域经济犯罪案件、民商类案件等法律领域的研究与服务。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规定的完善,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力度逐渐加强,司法实践中涉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纠纷也渐成上升,且表现出疑难性、新颖性和复杂性等多种特征。然而,在涉私募基金的纠纷中,最常见的是当遇到经济震荡、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出现风险,或者管理人出现违法违约等情况下,如何解决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解除的问题,成为从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全身而退、及时止损的关键。
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的解除情形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
1、约定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合同法》九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针对私募基金而言,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根据该规定,私募基金合同中往往会约定,投资人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拥有解除权,可以解除私募基金合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人依据私募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行使解除权,往往持支持态度。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投资人与管理人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均设置在回访确认前的投资冷静期内。实践中,管理人考虑到自身利益和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稳定性,较少会在基金合同中与投资人另行约定其他的解除情形。在没有其他约定解除权依据的情况下,投资人往往会考虑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诉请解除私募基金合同。
2、法定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合同法》九十四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私募基金合同约定解除权条款适用情形较为有限的情况下,投资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除私募基金合同。司法实践中,投资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主张管理人存在违约情形,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资人主张的常见法定解除事由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管理人未按照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基金财产
管理人如未按照投资范围的约定进行投资的,可能会构成根本违约,该情形下投资人可以诉请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基金合同。
(2)、管理人未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分配利润
分配利润是私募基金合同中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如果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职,存在违反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未向投资人分配利润的情形,则也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从而支持投资人解除私募基金合同的诉请。
(3)、管理人停止营业
停止经营时,投资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提出解除合同,收回投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如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管理人停止营业等情况下,意味着管理人将不能再行使管理人职责,该情形也很有可能被认定构成根本违约,这种情形下投资人有权诉请法院解除私募基金合同。
(4)、管理人未及时履行赎回义务
管理人在投资人向其催告要求分配私募基金项下的相应收益之后,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也未向基金的底层资产的相对人以诉讼之形式行使到期股权收益权回购之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属于怠于履行基金合同的管理人义务,依法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基金法律关系是最有效的止损方法。管理人未及时履行赎回义务、未及时就基金所投资的底层资产主张权利的,也可能构成根本违约,从而构成投资人诉请解除私募基金合同的依据。
上述情形为实践中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几种常见情形,在投资人与管理人进行合同解除的“攻防战”中,投资人仍需结合管理人的具体违约、违法情形,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法定解除条件,进行具体分析,对以上私募基金合同解除的了解与掌握能使投资者依法对其自身权益得到更切实的保护,并间接促进私募基金的稳健发展。
叶文超律师
叶文超律师,九三学社社员,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河南科技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基金与风险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洛阳市政协智库专家。
叶文超律师拥有法学和工商管理复合型专业知识结构,精于法律且知识广博。人力资源管理师,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具有多年北京律师执业经历,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叶文超律师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执业十余年中,办理过大量经济、民商、房地产、刑事、保险金融类案件,为单位客户和个人客户办理了大量成功的案例。在担任法律顾问和处理案件过程中,始终坚持结合实际案件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进行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的深入研究和归纳提高,更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的事业和专项事务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支持,为当事人追求合法的*利益保驾护航,确保其财产和权益得到法律层面的有效保障,细心、诚恳、热情、专业的法律服务得到当事人一致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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